(2017)吉06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勤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无职业,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勤山,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无职业,居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农民,居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赵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勤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智亮、被告人张勤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勤山于2016年8月23日,酒后驾驶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抚松县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大街26号灯杆北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勤山血液中乙醇成份为225.87mg/100ml。张勤山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勤山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勤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2016年8月23日15时05分,被告人张勤山醉酒驾驶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抚松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抚松镇xx大街26号灯杆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抚松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人杨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勤山、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勤山驾驶的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受伤后到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勤山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并依据刑法相关累犯规定从重处罚;2、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481.96元中的10,000.00元,误工费20天×156.53元=3,130.6元,护理费20天×120.82元=2,416.4元,财产损失(看车费、拖车费)840元,共计16,387.00元;3、判令被告人张勤山赔偿医疗费4,4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00元,合计6,481.96元的70%计4,537.37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共计24,537.37元;4、二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910.00元。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八份,门诊处方四份,抚松县人民医院说明两份,看车费及拖车费收据两份,修车费收据及企业信息单各两份。依原告人申请,本院调取保险单一份,证实吉FR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人张勤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认为没有刮撞到原告人,是原告人是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没有刮撞到原告人的车,是原告人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人起诉时写的是无职业就应当按照无职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意见是:1、肇事车辆吉FRXX**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是李某1,此次事故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的出险报案通知;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该车驾驶人员张勤山为醉酒驾驶,答辩人仅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且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单位的垫付费用的通知,故答辩人不承担杨某的损失费用。同时,杨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是每天156.63元,是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与起诉状上的“无职业”相矛盾,误工标准仅能是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杨某请求的看车费、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交强险也不应承担,另外,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对杨某的损失,答辩人主张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5时05分,被告人张勤山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87mg/100ml)后驾驶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抚松县xx大街26号灯杆北50米处超车时,因超车不当,致使前方同方向杨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入道路右侧绿化带,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张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多次传唤张勤山拒不到案。抚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将张勤山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抚松县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张勤山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办案经过、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15时05分,张勤山酒后驾驶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至xx大街26号灯杆北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刮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勤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松县交警大队民警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在逃,抚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将张勤山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抚松县派出所民警抓获,抚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7日对张勤山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勤山,1963年4月18日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持有驾照D及案发时所驾车辆号牌等信息。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3日15时47分在抚松县医院对被告人提取了血样。5、鉴定意见:证实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25.87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张勤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办案说明: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说明,张勤山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张勤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时简易程序处理,所以无法提供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杨某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于2016年9月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抚松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伍拾元;张勤山因在xx大街实施在铁路道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被抚松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罚款贰佰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勤山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1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15时左右,我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某镇某公园测速探头北侧,从我后面有一个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车,然后我就倒在道路右侧绿化带里,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被执勤交警送到抚松县医院了。12、被告人张勤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勤山供述其于2016年8月23日15时左右醉酒后驾驶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抚松县测速点探头附近时,我右边防线出现一辆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我打左转向按喇叭准备超车,这辆车就侧翻在道路右侧绿化带,我感觉我的车和他的车没刮撞,我停下车去看对方驾驶员,他就直接骂我并同时打了我脑袋一拳,完后我拉着他要去包扎,走到某区小市场时,遇到执勤交警,对方驾驶员报警,执勤交警将我俩送往抚松县医院。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张勤山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依据刑法相关累犯规定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勤山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前罪为有期徒刑且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张勤山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为累犯。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张勤山与杨某车辆是否刮撞的问题。经查,根据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4月25日出具办案说明,张勤山涉嫌危险驾驶案,张勤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所以无法提供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勤山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杨某陈述中均无刮撞之表述。抚松县交警大队第2206218201XXXXXX号事故认定书及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抚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中认定两车存在刮撞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对两车存在刮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张勤山超车不当造成杨某车辆侧翻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内,张勤山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原告人杨某因右耳外伤后疼痛3小时于2016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481.9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2,000.00元);3、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天×20天);4、误工费2,416.40元(120.82元/天×20天)。事故中,张勤山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杨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张勤山驾驶的吉FR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收据、抚松县医院证明、门诊处方:证实杨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87.00元,门诊费5,494.96元,共计14,481.96.00元。2、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证实杨某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FR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0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本院对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案发时未接到报案,被告人系醉酒驾驶车辆,未接到相关单位垫付医疗费的通知,故对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原告人的主张,“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二、关于杨某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人举证刘某证明及刘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人的误工费赔偿应当按照批发零售标准进行计算,张勤山诉讼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无职业计算。经查,原告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仅载明经营者姓名为“刘某”,没有合伙协议等予以证实,且原告人在诉状中也称无职业。故本院只能按照无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120.82元×20天=2,416.40元。三、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人主张的看车费、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杨某提供的看车费、拖车费票据仅为白条收据,未向本庭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修车费910.00元,提供的抚松县某电焊门窗店花费扣三轮车棚费用600.00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有三轮车棚及其车辆损坏的相关证据;盖有抚松县某车城售后维修专用章的修车费310.00元的票据为白条收据,没有证据效力,无法证实费用产生的原因。故对原告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失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勤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勤山血液含量225.87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张勤山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勤山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张勤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张勤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勤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扣除此前2016年9月7日至9月14日羁押的8日,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416.40元、误工费2,416.40元,以上共计14,832.8元。三、被告人张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37.37元[(14,481.96元-10,000.00元+2,000.00元)×70%]。四、驳回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国君审 判 员 孙佰春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