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沈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沈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8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14514H。法定代表人龙星霖,行长。委托代理人隋宜径,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婕,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月芳,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沈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沈月芳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396890.30元及利息56463.52元;2.由沈月芳支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和复利;3.由沈月芳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4.确认工商银行对沈月芳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6日,工商银行与沈月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沈月芳向工商银行借款408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沈月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沈月芳即刻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沈月芳并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x房屋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按约向沈月芳发放了贷款408000元。但截止2017年2月24日,沈月芳已累计达28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月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工商银行与沈月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沈月芳向工商银行借款408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借款对应日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3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与沈月芳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沈月芳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x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3字第**号)向工商银行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42日,工商银行按约向沈月芳发放了贷款408000元。但截止2017年2月24日,沈月芳已累计达28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4日,工商银行向沈月芳发出《律师函》,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另查明,工商银行在诉讼过程中与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个人类贷款,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但该律师费现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沈月芳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按约向沈月芳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沈月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沈月芳立即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沈月芳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商银行要求沈月芳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不能确定该律师费的金额。工商银行可在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工商银行要求沈月芳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工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了差旅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工商银行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396890.30元、利息56463.52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x房屋(产权证号:209房地证2013字第**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交纳4050元,由被告沈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