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谭仕波与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419号原告:谭仕波,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平塘县,被告:马伟,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塘县,原告谭仕波与被告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仕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手头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示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马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谭仕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5月19日被告马伟出具的借条原件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100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伟欠原告谭仕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谭仕波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朝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