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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与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52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东大街****号。负责人牛秀珍。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沙河村沙河东屯800号。负责人李润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与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的负责人牛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的白砂糖合款为540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红糖合款为5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多次,被告总是答应而不给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购买白砂糖,合计价款54000.00元,2016年4月8日向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购买红糖,合计价款5200.00元。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支付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与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白糖、红糖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白糖、红糖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糖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秀珍食杂店糖款合计59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