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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良富国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张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纯祥,男,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男,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良富,男,汉族,1944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7]第255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张良富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6月18日,张良富未经批准在自家责任地上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经现场勘测,该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为120.54平方米。经审查:该宗地地类为旱土,系洲口镇毛家铺村集体所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张良富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对此,2016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7]第25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一、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10元/平方米),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亦不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2月10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7]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询问笔录2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执行人张良富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以及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同时,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执行人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7]第25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张良富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7]第25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即:责令张良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汉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泓清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