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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与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XX,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XX,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XX,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067号原告: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号缇香广场。经营者:蔡菊宏,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以下简称财富大酒店)与被告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富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缪沂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富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于2015年至2016年在原告财富大酒店处进行餐饮消费,有原告提供的菜酒水单、点菜单以及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餐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1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支付欠款10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财富大酒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