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金立人与任晓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人,任晓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3931号原告金立人,男,回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任晓伟,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金立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晓伟(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金立人与被告任晓伟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广场内××区××室内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制作两千个瓦楞纸茶叶包装盒,因由朋友引荐、出于信任,原告答应了被告待两千个茶叶包装盒印刷完交货后再付款的请求,但等到原告交货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虽于2015年1月22日为原告写下按有其指印的“还款承诺字据”,但到了约定时间后被告仍不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现在没钱,等过一段挣钱了再还为由继续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晓伟立即归还原告金立人印刷品货款132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晓伟欠原告金立人印刷品货款13200元,约定的有还款日期。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制作2000个瓦楞纸茶叶包装盒,被告于原告交付全部包装盒后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包装盒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欠原告印刷品货款13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被告未履行承诺结清货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制作并交付2000个瓦楞纸茶叶包装盒,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立人货款1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任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