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杨同春、刘文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杨同春,刘文站,窦金芳,邓荣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地址:盐山县靖远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艳春,任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单位职工。被告杨同春,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文站,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窦金芳,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邓荣党,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春、刘文站、窦金芳、邓荣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54.05元及利息;2.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同春以购进废旧电动车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罚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发放贷款15万元,2016年7月23日起被告杨同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规定,要求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54.0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同春以购进废旧电动车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罚3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发放贷款15万元,2016年7月23日起被告杨同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4.05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款事实清楚,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应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354.0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354.0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9日利息4539.29元,自2017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杨同春、被告刘文站、被告窦金芳、被告邓荣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