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李明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盛某某1(女,9周岁)以带其洗澡为由入住佳木斯市郊区迪家宾馆409室,张某脱光衣服在帮盛某某1洗澡、睡觉过程中,用手指抠摸了盛某某1的阴部,又用生殖器摩擦其阴部。第二天将盛某某1送回家。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7日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领航网吧抓获。上述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证人盛某某2、盛某某3、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猥亵儿童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猥亵儿童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的智力与正常人相比偏低,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盛某某1(女,9周岁)以带其洗澡为由入住佳木斯市郊区迪家宾馆409室,张某脱光衣服在帮盛某某1洗澡、睡觉过程中,用手指抠摸了盛某某1的阴部,又用生殖器摩擦其阴部。第二天将盛某某1送回家。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证人盛某某2、盛某某3、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吕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