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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桂雷、陈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雷,陈利利,刘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65号被告:孙桂雷,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庭贵,凤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利,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传伟,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孙桂雷与被告陈利利、刘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桂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利、刘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利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6000元后,18000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合计为61200元);2、判令陈利利、刘传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3、陈利利、刘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利利与刘传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石英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0日向孙桂雷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刘传伟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刘传伟又向孙桂雷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利息58000元。此后孙桂雷催还该笔借款时陈利利、刘传伟支付了利息2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孙桂雷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陈利利未作答辩。刘传伟未作答辩。孙桂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陈利利、刘传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利利未提交证据。刘传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传伟于2014年向孙桂雷借款180000元,2015年3月30日孙桂雷催要未果,刘传伟向孙桂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桂雷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刘传伟2015.3.30号”,并于当日以本金180000元向孙桂雷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桂雷利息钱伍万捌仟元整(58000)刘传伟2015.3.30号”。此后孙桂雷催要借款,陈利利于2016年7月11日在原借条上约定利息三分,并已支付利息款26000元。另查明,陈利利与刘传伟于2010年10月15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并与2015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传伟向孙桂雷借款180000元,有刘传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孙桂雷要求陈利利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桂雷向刘传伟出具的利息欠条,是以本金180000元为准计算的一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孙桂雷要求刘传伟偿还利息欠款58000的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58000*20‰*12=43200元)超出部分1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一方的陈利利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孙桂雷主张陈利利、刘传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利利作为债务人于2016年7月在11日在借条上面与孙桂雷约定月息三分(即月利率30‰),并且已经支付26000元,是对自己所负债务的确认和约定。经查明陈利利与刘传伟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故应当由陈利利独自承担该笔利息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利利、刘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伟、陈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桂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款43200元;二、被告陈利利偿还原告孙桂雷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扣除已付利息26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桂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陈利利、刘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