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旷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巡田乡桐古村*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逮捕,同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某,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1,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旷某与肖某(已判刑)、蒋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新宁县一渡水镇洄水湾村开采锑矿,期间,肖某向被告人旷某提出需要买炸药打洞子,经与各股东商量,均同意,并商定由肖某、旷某联系购买炸药。经被告人旷某与舒某(2015年已死亡)联系,从舒某处购得炸药48公斤、雷管100枚用于矿洞内非法采矿。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旷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矿洞被一渡水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疑似炸药63筒计9.78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系硝铵炸药。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旷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旷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旷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2015)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案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2、被告人旷某购买炸药的数量只能按照公安机关缴获并经过称重的9.78公斤来认定;3、被告人旷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旷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旷某与肖某(已判刑)、蒋某(另案处理)、“李某2”、“小某”及“小某”的叔叔等人(身份信息均未查实)合伙在新宁县一渡水镇洄水湾村天宝锑矿上方已废弃矿洞开采锑矿,其中旷某、蒋某、肖某每人占半股,“小某”叔侄和“李某2”占两股半。由肖某组织民工黄某(另案处理)、周某、李某2在该矿洞做事,并具体负责管理。2014年5、6月份,肖某向被告人旷某提出,现在矿洞里面用工具挖不动了,要买点炸药打洞子,经与各股东商量,均同意购买炸药,并商定由肖某、旷某联系购买炸药。后旷某等人从一渡水镇大兴村舒某(2015年已死亡)处购得炸药48公斤、雷管100枚,并由舒某送至旷某在巡田乡桐古村的老屋内储存。2014年6月9日凌晨5、6时许,黄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旷某,将其中24公斤炸药、50枚雷管送至旷某等人开采的矿洞内,用于该矿洞非法采矿;2014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早上7时许,肖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旷某,将剩余24公斤炸药、50枚雷管运送至其开采的矿洞内,用于非法采矿。2014年6月24日,该非法开采的矿洞被一渡水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疑似炸药63筒计9.78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系硝铵炸药。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旷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旷某、同案犯肖某以及另案处理的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周某、王海达的证言,查获爆炸物的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旷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周家冲仓库出具的证明、查获经过、称重记录,涉案爆炸物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讯问旷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旷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旷某购买炸药的数量只能按照9.78公斤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旷某等人从舒某处购买了炸药48公斤、雷管100枚,该事实有被告人旷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另有肖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旷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旷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