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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5月4日分别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连某同刘春某(已判刑)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山亭区徐庄镇前鲁村,盗窃山亭区联通公司200对通信电缆两空1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5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连某同刘春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山亭区徐庄镇胡子口处,盗窃徐庄镇涝岭村通往前鲁村的200对通信电缆130米,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至北留公路徐庄镇卫生院时被接警后赶往被盗现场的徐庄网通公司人员发现并追捕,途中被告人刘连某将该通信电缆抛掷路上,刘春某在徐庄镇大李庄村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55元。被盗窃的通信电缆130米已发还网通公司。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连某负案在逃。被告人刘连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刘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警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连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刘连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