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立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争,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辩护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争及其辩护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郑立争与其妻子宫某去被害人郑某1家中调解郑立争父亲打伤郑某1儿子的事情。期间,因二人发生争执,郑立争用拳头打伤郑某1左眼。经鉴定,郑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被告人郑立争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立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双方是邻里关系,被告人去被害人家中调解纠纷,被害人驱赶被告人导致案发,因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无不良记录。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立争与被害人郑某1家系前后邻居,因郑立争父亲郑某2打伤郑某1儿子郑某3的事,2016年8月6日20时许,郑立争与其妻子宫某去郑某1家中调解,期间郑���争与郑某1发生争执,郑立争用拳头打伤郑某1的左眼。经鉴定,郑某1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立争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宫某的证言,证人郑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张,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郑立争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立争的妻子代其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郑某1对郑立争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郑立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本院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争在对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的争端进行调解时,未能正确理性处理,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用拳头将被害人左眼打伤,达轻伤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妻子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彦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战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