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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与谢某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谢某亮,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广州市某精品城,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616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招某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欣,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谢某亮,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翰。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翰。第三人:广州市某精品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某科。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欣,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诉被告谢某亮、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广州市某精品城、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和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欣,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广州市某精品城、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谢某亮��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某亮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任电工,工作地点为荔湾区流花路9号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间断性旷工或擅离岗位,从2015年8月20日起又连续无故旷工。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通知书》催告其返回工作但被拒收。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至2015年8月20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0月,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与荔湾区西郊大厦仅在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荔湾区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从1998年11月起在荔湾区西郊大厦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原告处存在明显错误。被告并非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和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也从未组织被告进行工作调动,在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众第三人不属于关联企业的情况下,仲裁以《最高人民人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为由,将被告从1998年11月起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原告处明显不当。综上,诉请:一、判令原告不予承担与被告谢某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99.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1996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工作,工作地点至今一直都是主楼地下室,西郊大厦为免除法定责任故意设立有关企业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自被告1996年11月1日入职以来,单位一直不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购买社保,但之前的一直不补缴。2015年5月,被告因此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随后遭到报复,原告员工于2015年7月无故口头拒绝被告继续上班,被告还是坚持上班了一个月之后再也没有领取到工资。2015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律师出具《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函》函告原告。原告存在克扣工资和带薪年假,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赔偿金70634.4元(1996年11月-2015年8月共计19个月×1858.8元×2倍)。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辩称:其在2004年12月1月至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其与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州市某精品城:其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其与被告在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11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谢某亮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634.4元;2、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支付2007年6月至2015年8月高温补贴6450元;3、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广州市某精品城、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自2004年起被告与原告、众第三人分别在不同时段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11月起在荔湾区西郊大厦的��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58.8元,计付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17个月。2016年1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应支付谢某亮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99.6元;二、驳回谢某亮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员工规章制度、考勤表;通知书及其快递单,拟证实其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邮寄通知书到被告身份证登记地址通知被告三天内到岗,但无签收记录情况表,原告称被拒收;期限到岗通知书及其快递单,拟证实于2015年9月24日邮寄通知书至被告身份证登记地址要求被告限期到岗,但显示因拒收被退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快递单,拟证实于2015年10月29日寄通知至被告身份证登记地址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显示因拒收被退回;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工资清单,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离岗工作的期间依然发放工资给被告;社保缴纳清单,拟证实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保;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谢某亮从2015年8月20日起无故矿工,其中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实其与西郊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某翰对话;西郊大厦工程部日常维护、维修换件记录薄;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举报投诉登记回执;西郊大厦员工证,抬头为“西郊大厦”,加盖了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公章;谢某亮的公租房申请书,内记载:谢某亮自1996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工作并有18年工作记录,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于2015年1月加盖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和公章;西郊大厦股东考勤表;西郊大厦员工考勤表;商事登记信息;谢某亮代发工资信息及工资流水清单;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函、邮递存根及签收情况反馈表,显示被告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赔偿金,但邮寄地址为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注册地址,收件人为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工资亦发放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劳动仲裁认定的1858.8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没有依照规章制度按时到岗工作,从2015年7月开始有时来有时不来,正式全天旷工是2015年8月20日,经催告后仍没到岗,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称:���被告之前提过仲裁申请,故2015年7月13日原告开始不让其上班,说回去也当旷工。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自1998年6月至2015年2月,西郊客运站、西郊大厦、广州市西郊旅游业服务公司西郊大厦玉园商场、广州市白云西郊大厦商场、广州市白云西郊大厦、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商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广州市某精品城等单位先后与谢某亮建立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谢某亮的社保先后由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副楼商场、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缴纳。2012年12月27日,谢某亮与广州市某精品城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由广州市某精品城发放,社保由荔湾区西郊大厦缴纳。后谢某亮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名第三人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的认定内容和裁决结果,其于本案中提出的不同请求或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计付金额问题。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解除不持异议,分歧在于解除原因。被告主张的是因原告无故解除而解除。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显示当时解除的实际原因且未出庭作证,而录音因根据被告的文字记载,对话人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显示该人担任原告职务或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原告方的陈述,综上,因被告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故其关于解除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但依被告工作的最后日期和原告计付工资的截止日期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20日因双方的实际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之后的缴纳社保和通知返工实为单方行为,在未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并不产生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和重新成立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并未显示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法定程序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评价被告行为的依据;其提供的考勤卡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其证人证言又拟证实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考勤,故不能证实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存在连续旷工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采纳其主张。依上可见,原、被告均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劳动仲裁认定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付金额,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认定的计付工资基数1858.8元无异议,分歧在计付工作年限。对此,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公租房申请书记载的内容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见,被告与原告、四名第三人及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商事主体自1996年11月1日起分别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虽上述单位为不同的商事主体,但从其商事主体类型、员工管理互相掺杂及被告谢某亮公租房申请书中的证明主体等可见,实为有关联关系的商事主体。被告主张应将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最后一家用人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起诉,视为其认可劳动仲裁认定年限17年,实属自由处分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可计得经济补��金为31599.6元(1858.8×17)。关于仲裁费用,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99.6元给被告谢某亮。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业管理服务部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某物���管理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