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亚荣等与刘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吕研,林亚荣,刘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63号原告:周焕,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原告:吕研,女,200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周焕,系吕研的母亲。原告:林亚荣,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系林亚荣的儿媳。被告:刘才,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A1座13a层。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焕、吕研、林亚荣诉被告刘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审理。原告周焕即吕研的法定代理人、亦即林亚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焕医疗费1187.90元、交通费300.00元;2、要求赔偿吕研医疗费3177.68元、护理费3625.80元、交通费300.00元;3、要求赔偿林亚荣医疗费980.40元。庭审中吕研增加医疗费2454.68元、护理费变更为45天的为5438.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焕与吕研系母女关系,林亚荣与周焕系婆媳关系。2016年12月10日12时50分,被告刘才驾驶吉AAD9**号小型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9公里50米处掉头时,遇林坚驾驶的吉J23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原告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到长春市武警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处置,吕研右腿部骨折,但由于其年纪幼小,惊吓过度,拒绝治疗,无奈回家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才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吕研的护理45天无异议,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刘才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家庭车辆,登记在我妻子赵宝琴名下,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赵宝琴辩称:我的意见同刘才的意见一致。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周焕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治疗的门诊手册1本、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张;3、林亚荣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治疗门诊票据1张、门诊手册1本、在吉大二院医疗门诊票据2张;4、吕研在吉大二院的门诊手册2本、门诊票据7张、诊断书2张、放射科检查报告1张;武警医院门诊手册1本、门诊票据1张;兴远骨伤医院门诊票据3张;药品销售单6张;对以上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药销售单6张没有医嘱,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车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张。对以上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即(2017)吉0122民初55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另一伤者林坚医疗费410.78元、误工费845.74元、交通费2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吕研的证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自行在家门诊治疗用药的票据有异议,但考虑吕研实际伤情和在家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保护其在家治疗的医疗费,即对其证据4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现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2时50分,刘才驾驶吉AAD9**号小型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9公里50米处掉头时,遇林坚驾驶的吉J23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林亚荣、周雅芹、周焕、吕研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才、林坚、林亚荣、周雅芹、周焕、吕研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焕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6.90元,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98.00元。林亚荣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3.40元,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34.00元。原告吕研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43.40元,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花医疗费1156.78元,又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4.50元。因吕研拒绝住院,回家后在合隆镇惠爱综合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06.50元。另查明,被告刘才驾驶的车辆系其家庭用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子赵宝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同一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林坚赔偿医疗费410.78元、误工费845.74元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刘才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刘才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因刘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刘才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才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林坚和周雅芹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向林坚和周雅芹赔付,故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刘才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焕医疗费1184.90元,赔偿林亚荣医疗费977.40元,赔偿吕研医疗费2461.18元;因原告吕研根据门诊医嘱需要休息45天,要求赔偿45天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吕研护理费5436.9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原告周焕交通费100.00元,保护原告吕研交通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周焕医疗费1184.9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林亚荣医疗费977.40元,赔偿吕研医疗费2461.18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0360.38元;二、被告刘才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预交303.00元),减半收取3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