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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金堂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堂,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78号原告:吴金堂,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李阳天,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董事长。原告吴金堂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吴金堂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期间在长兴县迎新苑工程项目上发生水泥生意往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收货方。2016年1月20日,被告的长兴分公司出具代付委托函一份,要求长兴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吴金堂水泥款128000元,但长兴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原告吴金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未按期付清支付利息5000元。2、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的长兴分公司委托长兴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128000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金堂为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兴分公司承建的长兴县槐坎迎新苑工程供应水泥,2015年2月18日,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在长兴县槐坎迎新苑工程工地负责人钱进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23000元,全款2015年6月30日付清,若不付清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20日,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长兴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一份,载明其结欠吴金堂水泥款128000元,请长兴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后长兴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堂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双方结算,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结欠原告水泥款及利息12800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长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金堂货款及利息1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金堂货款及利息合计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