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姜学伟、曹桂芹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姜学伟,曹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00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现住庄河市。被告:姜学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曹桂芹,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姜学伟、曹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学伟、曹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学伟、曹桂芹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9.25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姜学伟、曹桂芹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学伟、曹桂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5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学伟、曹桂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此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学伟、曹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伟、曹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