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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一机路。2004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00号家乐福超市二楼淘气堡附近,因其儿子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儿子打闹,与谭某某的妻子彭新发生口角,谭某某接到彭新的电话后,便与其朋友李超、蒋大伟(均另案处理)赶到淘气堡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陈某持尖刀将谭某某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00号家乐福超市二楼淘气堡附近,因其儿子与被害人谭某某(男,28岁)的儿子打闹,与谭某某的妻子彭新发生口角,谭某某接到彭新的电话后,便与其朋友李超、蒋大伟(均另案处理)赶到淘气堡,对陈某及其妻子沙沙拳打脚踢,将陈某打倒在地致其昏迷。陈某醒来后见其妻子沙沙被谭某某等人殴打,遂用尖刀将谭某某胸部刺伤,造成谭某某左胸部创、左胸腔积液、脾实质内出血,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陈某于2016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二、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三、证人沙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彭某、田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