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爱忠与李发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忠,李发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859号原告:曹爱忠,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产,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曹爱忠与被告李发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李发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与他人经济纠纷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建设路将原告所有的豫A×××××黑色奥迪A8非法扣押,经报警多方调处,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发产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车辆就是属于王文定所有,因为王文定不偿还其借款,就扣了他的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身份证、保单、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属于案外人王文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故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身份证、保单、派出所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发产与案外人王文定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21日,案外人王文定及其家属乘坐豫A×××××黑色奥迪A8车辆一辆,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建设路与被告李发产发生矛盾,原告曹爱忠报警,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解未果,于2017年3月1日出具接处警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21日20时36分许,我单位民警毛爱民(102107)、刘盈辰(102303)接到110指派称:郑大一附院建设路纠纷,我单位民警遂赶往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曹爱忠称:我的车(豫A×××××黑色奥迪A8)被堵,经了解,与李发产因债务发生纠纷,后现场调解未果,告知到法院解决。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于次日将豫A×××××黑色奥迪A8车辆拖走扣押,被告自认将车辆停放在中牟县一停车场内,原告曹爱忠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A×××××黑色奥迪A8车辆登记在原告曹爱忠名下,系原告曹爱忠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发产侵犯原告曹爱忠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被告李发产辩称,因案外人王文定拖欠李发产款项不予偿还,故扣押王文定车辆(豫A×××××黑色奥迪A8)。本院经审理查明,豫A×××××黑色奥迪A8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曹爱忠名下,且被告李发产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系案外人王文定所有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曹爱忠所有,故对被告李发产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非法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并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爱忠车牌号为豫A×××××黑色奥迪A8车辆;二、驳回原告曹爱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发产负担2150元,剩余21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曹爱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