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仲维杰与刘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维杰,刘京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551号原告仲维杰,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后沙戈庄村**号1.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恩,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仲维杰与被告刘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维杰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以贷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还。被告刘京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持据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刘京恩签字的借条一支,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儿子刘洋及儿媳刘卫卫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被告刘京恩借钱系给其儿子刘洋花,被告儿子没有固定工作,借钱都是被告刘京恩负担,在法院已经由很多案子,实际系刘洋收到原告8万元现金,现刘洋及其妻刘卫卫已下落不明。被告刘京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京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京恩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仲维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京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超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