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国玲与伊井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玲,伊井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21号原告邢国玲,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伊井轩,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邢国玲诉被告伊井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井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伊井轩于2011年4月1日向我借款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欠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井轩书面答辩称,我与邢国玲无借贷来往。邢国玲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欠条和借据是两种法律关系。希望法律作出合法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井轩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国玲与被告伊井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伊井轩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邢国玲要求被告伊井轩偿还欠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井轩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伊井轩偿还原告邢国玲借款本金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伊井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小牧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