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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兴祥与张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祥,张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5号原告:周兴祥,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一萍,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兴祥与被告张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我处借钱现款60000元,承诺2016年10月底还清,被告说话不算话,现在电话打不通,据此提起诉讼。被告张一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举示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祥现金陆万元整,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人张一萍,2014.12.21。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和我老婆是重庆渝州企业冷拉厂的同事,被告于2016年1月中旬借2万元,4月份借了1万元,5月初借了3万元,称借钱用来装修房子,借款是现金给的,交付地点在沙坪坝区双碑某小区**-*的家里,之所以将借条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12月21日,是听说如果起诉被告还钱,需要在借款两年之后,所以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2月2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一次借款扣除了2000元利息,后来两次也扣除了一些,共计扣除了6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兴祥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周兴祥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一萍,被告张一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该6000元并未作为借款实际交付,故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兴祥借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兴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一萍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