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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宜华因与被告熊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宜华,熊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169号原告:董宜华,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奇克镇。委托代理人:李海星,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共建社区。被告:熊万发,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广西省北海市。(未出庭)。原告董宜华因与被告熊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万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熊万发因购房急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至2017年2月3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款项,但是被告总是采取推拖的方式不予偿还所借款项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4万元本金,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264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熊万发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30日。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协议由被告熊万发向原告出具,且有被告亲笔签名,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熊万发因购房事宜产生对原告董宜华的欠款2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被告占用该款项期间按月利率1%承担欠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4万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为264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熊万发为董宜华出具了本金24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说明对于欠款事实熊万发予以认可,对于熊万发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约定欠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30日,该约定还款日期应为误写,应推定为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2017年2月末。该款现已到期,熊万发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月利率1%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共10个月,发生利息24000元,熊万发应向董宜华支付本息合计为26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万发向原告董宜华支付欠款本金24万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为26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熊万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迟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