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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国银与岳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银,岳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517号原告:朱国银,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住。被告:岳丽静,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住栾城区。原告朱国银与被告岳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丽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依其姑姑纺织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被告姑姑分期还10000元,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还1200元,现剩余8800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岳丽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岳丽静向原告朱国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朱国银现金20000元借款人岳丽静2015年10月12日”。经过原告追要,被告岳丽静的姑姑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岳丽静偿还原告12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本人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岳丽静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岳丽静偿还原告朱国银借款人民币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香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