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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叔叔),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付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某某偿还其工资款20370元;2、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经梁村张某某介绍,刘某某跟着付某某在天津打工。经结算,付某某欠刘某某工资款20370元,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付某某未答辩。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4日,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证明欠刘某某工资款2037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刘某某与同村邻居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一起跟着付某某在天津打工,工作内容为外墙油漆等。完工后,付某某应支付刘某某工资款20370元,因未及时支付,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今欠到刘某某现金20370元。欠款人:付某某,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款手续后,付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付某某雇佣刘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外墙油漆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提供人刘某某已为付某某提供劳务,作为接受人的付某某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证明欠刘某某工资款20370元,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2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委审 判 员  张晓雪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