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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杨国华、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杨国华,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08922238Q。负责人:罗裕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逸,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杨国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夫正分(系杨国华之妻),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正元,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夫正琼(系李正元之妻),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何万才,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XX秀(系何万才之妻),女,1965年8月1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米易支行)与被告杨国华、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逸,被告夫正分、夫正琼、XX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李正元、何万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华、夫正分共同偿还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本金47369.51元及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为6393.24元);2、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国华因种植需要,于2012年1月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采用三户联保,李正元、何万才作为担保人,夫正分、夫正琼、XX秀作为共同债务人。2012年1月18日,杨国华与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号51020120120006113,授信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采用自助方式借款,借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杨国华从2014年1月18日起通过自助机具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3日借款期满后,经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多次催收,杨国华未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杨国华欠贷款本金47369.51元及利息6393.24元。被告夫正分辩称同意还款,但是一时拿不出钱来还,愿在2年内归还款项。被告XX秀、夫正琼辩称,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国华、李正元、何万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农业银行米易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是具有从事向社会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2、杨国华与夫正分、李正元与夫正琼、何万才与XX秀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国华、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0201201200061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8日,杨国华与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约定:杨国华与李正元、何万才组成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采用自助方式借款,借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4、2012年1月12日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自愿为杨国华在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杨国华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后至今,仅归还了本金2630.49元及利息6091.67元。被告夫正分、夫正琼、XX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杨国华、李正元、何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杨国华、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夫正分、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为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杨国华在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8日,李正元与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0201201200061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杨国华、李正元、何万才组成联保小组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采用自助方式借款,借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1日杨国华通过自助机具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期间杨国华归还了借款本金2630.49元及利息6091.67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国华、李正元、何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农业银行米易支行与杨国华、李正元、何万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欠本欠息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农业银行与杨国华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夫正分既与杨国华系夫妻关系,又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为杨国华在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足以证明夫正分对杨国华向农业银行米易支行借款一事知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杨国华、夫正分的家庭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农业银行米易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杨国华、夫正分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借款本金47369.51元及利息6393.24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20006113)计算];二、李正元、夫正琼、何万才、XX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杨国华、夫正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峻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