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绪鑫、谢修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孟某某,孙绪鑫,谢修良,孙绪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200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第三小学学生,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三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绪鑫,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修良,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道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绪朝,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大肚川镇。于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绪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绪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修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人孙绪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绪朝于2016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驾驶夏利出租车拉乘被害人孟某某等人,从东宁市大肚川镇亮子川村驶往东宁镇,行至X087线28公里300米弯道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失控后下道翻车,造成了乘客孟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绪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颈髓损伤死亡。被告人孙绪朝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及原告人分别出具的报案记录及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孟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租车承包合同,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辛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孙绪朝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原告人辛某某系被害人孟某某妻子,原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系被害人儿子。2016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绪朝驾驶被告人谢修良所有的夏利牌轿车,沿东宁市X087线由南至北行驶至28公里300米弯道处翻车,造成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系被告人谢修良承包给本案无出租车从业资格的被告人孙绪鑫经营,被告人孙绪鑫又将车辆交付给无出租车从业资格的被告人孙绪朝,孙绪朝在夜班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谢修良与被告人孙绪朝、孙绪鑫应对被害人孟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人连带给付以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丧葬费24440元,3、被抚养人(孟某某)生活费85760元,总计5942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交了三原告人的户口、东宁市城区办事处中心社区出具的被害人孟某某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超过两年的证明、东宁县德兰幼儿园、东宁市第三小学出具的原告人孟某某在东宁上学的证明。被告人孙绪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修良诉讼代理人辩称:1、谢修良将车辆承包给孙绪鑫,由孙绪鑫驾驶车辆进行运营,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谢修良没有将车承包给孙绪朝,双方不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因此孙绪朝发生的事故与谢修良无关,谢修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谢修良将车辆承包给孙绪鑫时审查了他的驾驶证,明确了允许驾驶同等类型的车辆;2、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均是大肚川镇煤矿村,居民户口是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绪鑫诉讼代理人辩称:孙绪鑫与车主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22日到期,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孙绪鑫已将车辆交还给车主,回家种地,车主因找不到司机,打电话给孙绪鑫顶一下替班到自己儿子收地后回来。公安卷宗内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是其自行篡改的,合同无效,孙绪鑫只是替班司机。其次,事故发生期间是孙绪朝驾驶车辆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车主将车辆租赁给无上岗证的孙绪朝,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绪朝于2016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驾驶夏利牌出租车拉乘被害人孟某某等人,从东宁市大肚川镇亮子川村驶往东宁镇,行至X087线28公里300米弯道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失控后下道翻车,造成了乘客孟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绪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修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绪鑫签定了该案肇事出租车的包车协议,包车时间为一年,约定租金每月2400元,按月给付,孙绪鑫交给谢修良3000元包车押金,同时交付车辆,谢修良在发包时未审查孙绪鑫是否有出租车营运从业资格证,包车期限届满后,孙绪鑫继续使用该车运营,按月交付租金,承包车辆的押金3000未退回。孙绪鑫在包车期间,将车辆交付给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被告人孙绪朝夜间营运,每月给付孙绪鑫1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孟某某系东宁市大肚川镇大肚川村村民,于2014年至今居住于东宁市东宁镇金叶小区A栋1022室,其次子孟某某一直在东宁市第三小学就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绪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绪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修良、孙绪鑫、孙绪朝赔偿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丧葬费244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760元,总计594260元。被害人孟某某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谢修良作为运营出租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并享有运营利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绪鑫在承包经营出租车期间将车辆转包给孙绪朝,其对车辆同样负有管理责任,对此起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孙绪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绪朝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未能给予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绪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孙绪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因孟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5942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修良、孙绪鑫对上述5942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