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代培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培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235号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矿,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代培聚,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代培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矿、被告代培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代培聚驾驶豫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巴相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巴相格、乘坐人董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代培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巴相格、董翠玲分别提起诉讼,濮阳县法院判决原告分别向巴相格、董翠玲支付各项损失6118.2元、9390.71元,董翠玲放弃3210元,原告实际向巴相格、董翠玲支付共计12298.91元。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对受害方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代培聚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298.9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已审理完毕,被告对(2016)豫0928民初字第594号、59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据被告了解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韩勇,韩勇为抵账将该车给了被告朋友,该车系被告从朋友处购买,被告并不认识韩勇。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在濮阳县××环路清河××西,代培聚驾驶豫J×××××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巴相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巴相格、乘坐人董翠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培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代培聚驾车逃离现场,代培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巴相格、董翠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豫J×××××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后巴相格、董翠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培聚诉至本院,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字第594号、(2016)豫0928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巴相格6118.2元、赔偿董翠玲9390.71元,并享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6年7月18日依判决履行了义务,实际支付巴相格、董翠玲赔偿款12298.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与巴相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巴相格、董翠玲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向巴相格、董翠玲共垫付12298.91元,已向巴相格、董翠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向侵权人被告代培聚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培聚支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9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