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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圣濮与黄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濮,黄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67号原告:陈圣濮,男,汉族,生于2014年6月6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法定监护人:陈建玉,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日,住址同上,系陈圣濮父亲。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4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圣濮与被告黄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濮诉称: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黄鹏驾驶豫R×××××小型客车行至淅川县××与××交叉口南外贸仓库外居民区与原告陈圣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039.58元。被告黄鹏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超出交强险分项外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黄鹏驾驶豫R×××××小型客车行至淅川县××与××交叉口南外贸仓库外居民区时与行人原告陈圣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圣濮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圣濮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259.2元,该款由被告黄鹏垫付。由于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多发外伤: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3、头部外伤;4、左肩部挫裂伤;5、左膝部挫伤,共花医疗费30671.38元,本次住院被告黄鹏垫付1万元,两次住院共19天。2017年4月7日原告陈圣濮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圣濮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鹏所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圣濮及其父、母亲、爷奶均居住于淅川县顺风社区,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陈圣濮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039.5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鹏驾驶车辆将原告陈圣濮撞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陈圣濮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黄鹏所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故被告黄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圣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59.2元+30671.38元=3693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9天×2人=3524.8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03061.22元。被告黄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圣濮10000元+54465.84元+7000元=71465.84元,由于被告黄鹏已支付16259.2元;被告黄鹏仍应赔偿55206.6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圣濮36930.58元+950元+190元-10000元=2807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圣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06.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圣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07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