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刘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1508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260515元偏高,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95X**车辆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0515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且已超车辆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车实际价值计算为236000元重置价格×99.44%成新率-4896元残值=229782.4元实际价值。挂车损失10000元。现被上诉人的车辆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车损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因此车辆损失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239782.4元。2、上诉人应在先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评估费第一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第二该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不予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该车报废需要拖回大同,历程400公里,依据市场吊车费价格,6400元已足够花费,而被上诉人支付了16000元,现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6400元。综上,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239782.4元、施救费6400元,共计246182.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上诉人应赔偿170927.68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115087.32元。刘强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范围和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计算的实际价值不能对抗评估结论;被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评估费为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共花费2万多元施救费,一审法院认定了16000元,上诉人应担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强车辆损失费260515元、现场施救费22500元、评估费9500元,共计292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即:原告刘强所有的晋B95X**、晋BG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6000元,挂车8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2016年7月7日,魏军驾驶原告刘强所有的晋B95X**、晋BGC**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石马川高速引线13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刘晓明驾驶的冀A49X**、冀AF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冀A49X**、冀AFE**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室掉入渠内,两车着火,机动车驾驶人魏军当场烧毁死亡、刘晓明受伤及两车、公路路面、护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刘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依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损失评估金额为233650元、半挂车损失评估金额为26865元。2.评估费:依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确认支出评估费9500元。3.施救费:依据府谷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确认原告刘强支出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板车费共计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承保晋B953**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6000元)、承保晋BGC**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0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强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刘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属于原告刘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刘强的各项损失共计286015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286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强556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因而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牵引车损失为233650元、半挂车损失为268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府谷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证明其支出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板费共计16000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强的车辆在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无免责事由发生,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260515元,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府谷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为16000元,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笔费用正确。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评估费的问题,因评估费为被上诉人确认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项损失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后,再由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商业险,且无免责事由的发生,如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则会损害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而上诉人在全部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全部保险赔付责任,原判对此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