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长兴中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中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中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法定代表人闵军,经理。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长土罚决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中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规划的18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收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长土罚决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中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8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沈 侃审 判 员 付小在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