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明亮、杨会明等与常金法、刘春艳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金法,刘明亮,杨会明,刘永刚,崔永华,崔荣刚,周健,周春华,林彦辉,刘春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金法,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亮,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会明,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刚,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荣刚,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华,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彦辉,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艳,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再审申请人常金法因与被申请人刘明亮、杨会明、刘永刚、崔永华、崔荣刚、周健、周春华、林彦辉(以上八被申请人简称为刘明亮一方)、刘春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金法申请再审称,1、常金法已将工程承包给刘春艳,与刘春艳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常金法对外不欠工资款或劳务费。刘明亮一方系刘春艳雇佣,刘春艳与刘明亮一方的雇佣关系与常金法无关。常金法对刘春艳雇佣工人、工人人数、所做的记工本和支付工人工资均不知情。2、刘明亮一方均与刘春艳系亲戚朋友关系,刘春艳出具的记工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常金法认为二审裁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明亮一方对常金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明亮一方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常金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承包给刘春艳,因此对常金法关于工程承包给刘春艳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明亮一方可向常金法主张劳务费。常金法虽主张已与刘春艳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同时认为刘春艳出具的记工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劳务费的确定系常金法与刘春艳的内部行为,与刘明亮一方无关。如果常金法认为其与刘春艳的劳务费计算有误,或与刘春艳在工程款方面存在其他纠纷,常金法可另案处理。综上,常金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金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立斌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