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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52号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付某某,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黎城县人,现任本村主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要账期间产生的生活费、车费等共计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在黎城县性空山、金鸡寨和北委泉村广场三地给被告干活,被告完工后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和机械设备费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账,经反复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终于达成协议,被告当场手写欠条一张240000元,2016年农历8月15日被告还款20000元后,再未支付款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工程不是被告个人的工程,其中性空山,金鸡寨是太行红山洗耳河景区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委泉村广场的工程是村里的。以上工程并不是给被告自己家干活的,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另外,北委泉村的广场工程原告并没有按合同日期要求完成。其次性空山,金鸡寨的工程是原被告合伙共同给太行山洗耳河景区有限公司实施的。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并且延误交工期限,导致该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其打条,欠条是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应得的工程款,不是借款。第三、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36000元和向被告要账产生的12000元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费用是原告自己捏造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在黎城县性空山、金鸡寨和北委泉村广场三地给被告干活,被告完工后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和机械设备费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账。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反复协调,被告当场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河南林州董某某租用机械、工费240000元整”,2016年农历8月15日被告还款20000元后,剩余220000元款项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220000元,双方对工程款22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斌人民陪审员郑云波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超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