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160号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房晏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被告联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500元/天赔偿原告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用于陈家宅小区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5%作为首付款;2、设备进场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后支付30%;3、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后一周内支付30%;4、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产品质量及现场设计缺陷等问题,被告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次年第一周内支付5%。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按照合同金额的5‰/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所涉及的停车场管理系统也于2016年7月4日通过被告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的第一周内即2017年1月7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但至今被告仅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首付款3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原告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设备验收文档》,证明2016年7月4日项目经过验收,供货安装合同上载明的被告责任人王春华作了签名。被告联昌公司承认双方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以及已付货款为35000元的事实,但还认为合同是原、被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陈家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三方共同签订的,付款人系业委会。剩余钱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该道闸系统运行不正常,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要求维修,但因原告负责相关事项的人员一直变动,未及时来修理,导致业委会对该道闸系统不满意,被告希望三方能面对面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将道闸系统问题解决后,业委会会支付剩余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能按合同总金额计算,而应以未付尾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及业委会三方订立的,且合同尾款5000元应该是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即2017年7月4日之后支付;对证据2表示合同约定应该由三方组织验收,但该材料上没有业委会负责人的盖章,故业委会对工程质量不太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主张的《供货安装合同》及已付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供货安装合同》是由甲方联昌公司、乙方亦源公司、丙方业委会签订的,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甲方联昌公司,验收方式为:设备调试完十日内甲方应组织验收,验收标准按甲方所订购的设备、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并由三方签验收单,甲方现场负责人王春华。合同还约定:所供设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再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对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单》,告知被告设备的质量和系统功能已达到合同要求,请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同日被告现场负责人王春华对系统功能进行验收,签字确认了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具有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供货安装合同》由原、被告及业委会三方签订,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人为甲方即被告联昌公司,故不论实际资金来源如何,系被告联昌公司与业委会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三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其次,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且经被告方负责人确认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应由三方签署验收单,但合同还约定应由被告组织验收,业委会未签署验收单,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方已由指定人员对设备作了验收,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合同约定的第2、3笔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6万元。再次,对余款5000元,原告主张合同载明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次年第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2017年1月7日为付款日。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整条条文作理解,该付款条件的前提是“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产品质量及现场设计缺陷等问题”,故结合上下文义理解,该“次年”非自然年,而是验收合格满一年的一周内即2017年7月3日-同月10日被告应付清余款5000元,现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支持,届时原告可再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原义应按合同总金额10万元的5‰/天计算;被告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未付尾款计算,但对5‰/天的计算比例无异议。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为6万元,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为按照未付货款的5‰/天计算,即按3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权利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昌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亦源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交易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300元/天支付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