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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雍子进与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子进,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518号原告:雍子进,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文登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7783821M。法定代表人:马德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子进与被告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子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圣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67843.08元及违约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揽的日照雪青茶叶生态茗茶有限公司生态茗园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关于施工期间的质量、付款、违约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后因各方原因,工程终止。该段工程的尾款94611.08元(已通过诉讼追偿)和因该工程尾款的诉讼费23232元、鉴定费5万元(两项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圣园公司辩称:1、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2、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该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对于尚欠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委托律师,被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向涉案工程发包人进行了主张,原告可直接向法院支取判决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对约定的管理费,被告也没有提取,故涉案工程的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涉案工程发票,产生税费24000余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5日,原告与日照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揽了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生态茗园工程,现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应严格按被告与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专款专用于该工程;双方还就管理费、安全生产、施工质量、期限、违约责任等规定了相关条款。日照圣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变更名称为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的名义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尾欠工程款94611.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案件受理费23232元、鉴定费5万元,由本案被告负担65000元,由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负担823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案件受理费23232元、鉴定费5万元系本案原告代为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11.08元及利息(以94611.08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32元、鉴定费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对案件受理费23232元及鉴定费5万元没有书面约定由谁承担,有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应该由(2013)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起诉次日即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案件受理费23232元、鉴定费5万元不同意承担,认为双方有书面约定由原告承担以上费用,但暂时找不到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雍子进与被告圣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该合同履行。(2013)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案件查明日照雪青茶业生态茗园有限公司尚欠本案被告尾欠工程款94611.0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据此向本案被告主张工程款94611.08元及利息(以94611.08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1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有异议,辩解成立,故调整为利息以9461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3232元及鉴定费5万元,被告虽认可系本案原告代为支付(2013)岚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但被告不同意承担,且原告对被告应返还该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无证据提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3232元、鉴定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雍子进工程款94611.08元及利息(以9461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雍子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元,由原告雍子进负担797.5元,由被告日照圣园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