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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新太与陈木金、柯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太,陈木金,柯伟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401号原告:曾新太,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木金,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伟秋,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曾新太诉被告陈木金、柯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太、被告柯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太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木金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曾新太借款1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曾新太。被告柯伟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陈木金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木金仍拒不偿还。被告柯伟秋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曾新太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木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曾新太;二、被告柯伟秋对被告陈木金以上债务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木金、柯伟秋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木金不作答辩。被告柯伟秋辩称,本案欠款180000元(含利息)的担保,并非我自愿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木金作为欠款人、被告柯伟秋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欠张给原告曾新太收执。该欠据的内容为:“本人陈木金因生意需要借到曾新太现金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分期还款如下:4月份还款30000元(叁万),后每三个月还款50000元(伍万),直还完为止。欠款人:陈木金,,日期:2016.3.28。担保人:柯伟秋,,日期:2016.3.28”。上述欠款经原告曾新太多次向被告追收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曾新太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曾新太确认在2011年期间被告陈木金向其借款130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原告曾新太、被告陈木金双方结算,被告陈木金出具欠据的“借款180000元”是包含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新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欠据涉及的借款180000元的形成,原告曾新太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130000元,属当事人双方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新太、被告陈木金双方自愿结算2016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为50000元,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木金应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0000元,共180000元给原告曾新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曾新太诉请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来计算利息。被告柯伟秋在本案的欠据中落款“担保人”栏签名,其主张并非其自愿担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柯伟秋的担保方式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柯伟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新太清偿欠款180000元。二、被告陈木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新太支付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柯伟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共4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木金、柯伟秋负担,限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