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昌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昌林,外号二虎,男,1986年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专科文化,住湖南省吉首市。因犯强奸罪,2007年1月18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4日假释,2011年8月1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昌林在吉首市边城大酒店1810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的8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昌林与朋友在吉首市边城大酒店登记住宿,在经过该酒店1810房间时,张昌林见房间门未关,便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杨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及一些银行卡。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昌林到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带民警到其家中搜出被盗现金8000元及15张银行卡。被盗赃款及银行卡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张昌林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资料证明张昌林作案时系成年人;(二)被害人杨某关于其钱包被盗及包内有现金8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陈述;(三)被告人张昌林关于盗走被害人钱包及包内有现金8000元及银行卡的供述。(四)现场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