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周济德、姚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周济德,姚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4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873684。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济德,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姚雪华,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周济德、姚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济德、姚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济德、姚雪华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599513.2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909.30元、应收利息320.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3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周济德、姚雪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周济德、姚雪华的抵押物(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9幢1902)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应收利息的罚息169.36元”变更为“应收利息的罚息169.3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济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姚雪华与周济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9幢1902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姚雪华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济德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济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周济德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7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在满足协议约定条件后,被告周济德可分次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并对担保等作出了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9幢1902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周济德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申请用款金额为70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周济德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周济德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周济德向原告申请调整还款期限,被告周济德、姚雪华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对上述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相应内容进行变更,其中贷款期限变更为23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确认尚有未还贷款本金金额为60万元。但2016年12月15日贷款展期到期,被告仍未按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济德、姚雪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济德、姚雪华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济德作为申请人、被告姚雪华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贷款额度70万元,并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甲方)与被告周济德(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融字R024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7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周济德、姚雪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融字R024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周济德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融字R024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东湖京华京润苑9幢1902。2014年1月3日,被告周济德、姚雪华所有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9幢1902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周济德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用款70万元,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济德(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融字R0242-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融字R024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姚雪华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周济德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被告周济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债务重组即调整还款期限,并填写《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个人授信债务优化申请表(一)》。2016年1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济德(借款人、甲方;原抵押人、丁方)、姚雪华(原抵押人、丁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一份,约定:原借款人与乙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融字R0242-1),原借款人经营情况出现困难导致其还款能力下降,特此申请贷款重组;原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2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现贷款期限变更为23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月息为4.89375‰,现变更为5.34375‰;本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乙方无须征得甲方和丁方的同意,也无须书面通知甲、丁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万元,经甲方部分还款后,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有未还贷款本金总金额6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前述确定的本金金额为借款合同变更后的借款本金;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上述变更外,原借款合同的其它内容以及贷款附件材料仍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将继续履行;丁方同意并认可甲方与乙方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的上述变更,同意将抵押担保期间因本次借款合同的变更而作对应的延期,同意按原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甲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姚雪华再次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2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周济德未能按约还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周济德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周济德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清偿到期欠款及应付利息。之后,被告周济德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周济德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99513.26元、利息320.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909.3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38元,合计618912.57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放款信息、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个人授信债务优化申请表(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函、交寄挂号函件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周济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周济德、姚雪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被告姚雪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周济德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调整还款期限,但贷款期限延长后,被告周济德仍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周济德归还借款本金599513.2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320.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909.3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3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周济德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雪华向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周济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就被告周济德、姚雪华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济德、姚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济德、姚雪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99513.2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320.6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909.3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3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周济德、姚雪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周济德、姚雪华提供抵押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润苑9幢19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合计诉讼费8635元,由被告周济德、姚雪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86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