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335号原告吴某1,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吴某2(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张某之夫),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被告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吴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吴某1。2016年1月16日,吴某1与吴某2、张某签订了《分家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的房屋中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吴某1所有,现吴某2和张某拒绝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吴某1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3号院中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由原告吴某1居住使用,诉讼费由吴某2和张某承担。被告吴某1和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吴某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吴某1。2016年1月16日,吴某1与吴某2、张某签订了《分家协议书》,约定3号院南房六间和北房东数一、二、三间房屋归吴某2所有,北房东数四、五、六间房屋归吴某1所有。3号院北房六间系吴某2与张某于1982年出资所建,2016年吴某1出资对北正房进行了装修。3号院既无宅基地使用证,也无房屋准建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分家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对于吴某1主张3号院中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由原告吴某1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因吴某2和张某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3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3号院北正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由吴某1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百元,由被告吴某2和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