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忠菊与陈开立、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菊,陈开立,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大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619号原告:黄忠菊,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开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未到庭)。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俊,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易,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城东郊88号。负责人:路世蕾,系大方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市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二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飒,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忠菊诉被告陈开立、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云、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下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易、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下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立、被告平安财险黔东南公司(下同)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高某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15时11分许行至广成线1517公里加200米处时,遇有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开立驾驶的属于被告永通公司所有的,搭乘张玉琴、高峰、黄世艳的贵F×××××号普通中型客车,因该车左后轮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右后轮无制动效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与轻微占道行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高某、陈开立,乘车人张玉琴、高峰、黄世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于2016年9月2日从大方县医院转往贵阳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开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玉琴、高峰、黄世艳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某为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东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永通公司为贵F×××××号普通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日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抢救产生的医疗费2928.15元、病人护送费500元、救护车急救费1800元、运尸费1480元,共计6708.15元;2、丧葬费23733元;3、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3561.6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41127.55元。因贵F×××××号普通中型客车左后轮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右后轮无制动效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与轻微占道行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开立与高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438573.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由于201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463825.3元(具体项为: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0805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我们无异议。贵F×××××号车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急救费,以正式票据为计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病人护送费,无法律依据;运尸费属丧葬费范围,不能支持;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高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法计算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的原则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高某一方承担70%,陈开立承担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通过永通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请求从我公司赔偿款的总额中扣除。被告永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为准,其他辩论意见以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的为准。被告陈开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黔东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忠菊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高建军、次子高某、长女高直梅、次女高荣、三女高娟、四女高薇。除高某于本次事故中死亡外,其余5人健在。2016年9月2日15时11分,高某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开立驾驶的属于被告永通公司所有的,搭乘张玉琴、高峰、黄世艳的贵F×××××号普通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高某、陈开立以及乘车人张玉琴、高峰、黄世艳受伤,陈开立小米牌手机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大方县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有发票17张)2841.16元,因高某伤势严重,将其送往贵阳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病人护送费(有发票1张)500元、救护车急救费(有发票1张)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41.16元。受害人高某从大方县医院转往贵阳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形成原因:1、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违法占道,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陈开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开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玉琴、高峰、黄世艳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某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5301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永通公司为贵F×××××号普通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日止。2016年9月4日,永通公司通过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50000.00元作为办理死者高某死亡的丧葬事宜。2017年4月5日,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理赔支付给被告永通公司5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要求判决时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原告以贵F×××××号普通中型客车左后轮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右后轮无制动效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与轻微占道行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为由,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开立与死者高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438573.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变更为534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变更为60805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额相应变更为46382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黄忠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大水乡大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黄忠菊生育子女的情况的证明、高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贵F×××××号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高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证明、(大方)公(司)鉴(法尸)字【2016】127号《分析意见书》、保单、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急救费、护送费等票据(共计19张)及大方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保险代抄单,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认证后,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高某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适用什么标准,数额如何计算;3、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死者高某与被告陈开立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死亡,被告陈开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开立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开立应赔偿因高某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死者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陈开立的责任。因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通公司为贵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高某在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属于被告陈开立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被告陈开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开立与死者高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并提供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F×××××号车存在安全隐患。之所以被告陈开立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驾驶有隐患车辆行驶造成。否则,其责任应全部由死者高某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2016】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为准。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按3、7比例的责任,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分责分项。因此,应由贵F×××××号车所投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划分。属于被告陈开立赔偿的部分,在贵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陈开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陈开立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造成高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急救费、病人护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包含救护车急救费、病人护送费)。原告提交大方县医院发票19张(其中:救护车急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800元;病人护送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元;医疗费发票17张,金额为2841.16元),金额总计5141.16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这一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15年6月1日,贵州省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户口限制。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高某出生于1982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3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原告的主张与此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424.5元/月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具体为26547.00元(4424.5元/月×6月),对原告主张已超过这一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运尸费。运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忠菊是死者高某的母亲,出生于195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忠菊61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除死者高某外,均健在。因此,对原告黄忠菊的赡养问题,6个子女均有责任。原告黄忠菊一直在农村生活,其消费水平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33.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23855.42元(7533.29元/年×19年÷6)。原告主张已超过这一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死者高某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50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这一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605395.98元(5141.16元+534852.4+26547.00元+23855.42元+1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后,剩余483395.98元(605395.98元-122000.00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具体为145018.79元(483395.98元×30%)。原告应获得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赔偿共计267018.79元(122000.00元+14501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通过被告永通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时,应将已支付的50000元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217018.79元(267018.79元-50000.00元)。因死者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38377.19元(483395.98元×70%)。死者高某驾驶的贵F×××××号车在平安财险黔东南公司投有驾乘险,其最高限额为10000元/座。死者高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东南公司应在贵F×××××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000元(10000.00元×70%)。死者自行承担331377.19元。被告陈开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菊因交通事故致高方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菊因交通事故致高方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45018.79元,扣除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17018.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菊因交通事故致高方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7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黄忠菊负担2626元,被告陈开立、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员额法官袁官宏法官助理刘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显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