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春和与陈永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和,陈永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9民初977号原告陈春和,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新,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春和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8110641246。被告陈永忠,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9610180095。原告陈春和与被告陈永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侵占原告自留山使用权,占地面积约3亩,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损失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自留山,小地名“斜仔大塅”,又名“大塅”,面积5亩,四至:东天水,南上奎,西坑足,北英麻(详见1983年6月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南县自留山使用证)。该山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三权均归原告。1983年至2013年间由原告使用、管理、经营收益,未发生任何争议。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年老多病较少上山管理之机,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山上“大塅”山地,大兴土木,已建四栋别墅、门坪、道路、整坪、砼化约3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国家生态林事业的巩固和发展。原告多次口头要求恢复原状,被告不予理睬。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名为侵权纠纷,实为林地使用权及权属范围争议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自留山使用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而被告认为其对建房用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自留山不包括争议土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林地使用权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的规定,林地使用权及权属范围争议是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应由政府对争议的林地首先进行确权,当事人对政府的确权不服,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申请政府确权即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