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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128号原告: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妍,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先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妍、郭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76.3元,电梯费660.7元,共计1137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中安鸣翠园上房协议》,《上房协议》第五章第20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具体标准如下:(1)住宅:0.5元/月/平方米、(2)商业:1.00元/月/平方米、(3)电梯费按:一层至三层0.25元/平方米,四层至六层0.25元/平方米,七层至十八层0.55元/平方米,十九层及以上层0.7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中安鸣翠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02室的物业使用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通知单、2016年12月13日又就物业费问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尚欠物业费476.3元、电梯费660.7元,共计113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艳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是适格主体。二、业主入住情况登记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房屋坐落中安鸣翠苑小区2号楼东一单元2002室。三、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中安鸣翠苑上房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原件),证明依据协议原告为中安鸣翠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及违约后按每日加收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四、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自愿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如有违反本规约的行为,自愿承担责任。五、催要物业费通知单1张、照片1张(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等费用。六、律师函1份,EMS邮递单据1份(原件)(经查询该快件经被告本人签收)。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EMS就物业费等费用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后被告仍没有支付1137元的物业费。被告刘艳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艳签订《中安-鸣翠苑上房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为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具体标准如下:(1)住宅:0.5元/月/平方米、(2)商业:1.00元/月/平方米、(3)电梯费按:一层至三层0.25元/平方米,四层至六层0.25元/平方米,七层至十八层0.55元/平方米,十九层及以上层0.7元/平方米……”。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相关的交费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相关的服务费用,截止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通知单、2016年12月13日又就物业费问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尚欠物业费476.3元、电梯费660.7元,共计1137元未支付。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费。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刘艳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刘艳作为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经原告书面催收仍拒绝支付,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中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东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