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白石与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白石,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473号原告刘白石,男。被告程光华,男。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723834355。法定代表人:陈庆广。原告刘白石与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白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光华参与了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大余县××镇旱田洞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2012年4月24日,被告程光华因需要支付该工程的工程税而向原告刘白石借款20921.12元。被告程光华向原告出具了其缴纳税收20921.12元的票据并签字,票据上注明了“发票已寄回总公司。”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921.12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刘白石借款20921.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白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光华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借记卡原件一张(卡号:45×××97)、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便条一份、费用报销单原件一份、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完税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程光华向原告借款20921.12元,用于缴纳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大余县××镇旱田洞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税款。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程光华以缴纳大余县旱田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营业税等税款为由,向原告刘白石借款20921.12元。当日,原告刘白石持案外人刘海燕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在大余县地方税务局刷卡支付20921.12元,并取得(20112)赣地完电10427479号、(20112)赣地完电10427480号两张税收通用完税证,该两张完税证的纳税人名称均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被告程光华以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余县旱田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向大余县地方税务局递交代开发票申请表,申请开具大余县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进度款331000元的发票,该申请表写明税额为20921.12元,完税证号码为10427479-80号。之后,大余县地方税务局应申请开具了金额为331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为大余县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收款方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发票亦注明税额为20921.12元。此后,原告刘白石多次向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催收借款,至今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刘白石与案外人刘海燕系兄妹关系,经案外人刘海燕确认,涉案的登记在刘海燕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刘白石。本院认为:被告程光华以缴纳大余县旱田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营业税等税款为由,向原告刘白石借款20921.12元,该笔借款虽未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用于缴纳大余县旱田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税款的20921.12元系原告刘白石支付。因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笔借款亦未出具借款凭证,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借款人是被告程光华还是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程光华作为名义借款人向原告刘白石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程光华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可另案主张;如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程光华归还,亦可另案主张。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刘白石借款20921.12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程光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3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