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海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系四川省遂宁市人,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央吉、代理检察员德吉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下午,日喀则市公安局民警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林路帕拉客栈二楼13号房间内,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罗海艳及吸毒人员唐红平两人,当场缴获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和两张锡箔纸及毒资300元。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对从现场缴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的可疑物,检材J1进行检验,检材J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计量该白色晶体重量为0.9262克。另查明,追缴的毒品及毒资未遂本案移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海艳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听材料;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毒)鉴字[2017]第014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初级的测试报告及计量鉴定资质;被告人罗海艳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艳不顾国家对毒品的禁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罗海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的量刑的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在量刑时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二、扣押的一部三星手机退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巴桑次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次仁扎西附:本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