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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飞、陶文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陶文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县,捕前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文光,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洱县,捕前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陶文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陶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飞和陶文光各自携带一支射钉枪从宁洱县勐先镇竹山村鱼塘小组到江城县康平镇大树脚村蚌山小组,14时许,被告人王飞和陶文光行至距离大树脚村蚌山小组600米左右的公路时,被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并从被告人王飞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射钉弹31颗、钢珠16颗;从被告人陶文光携带的灰色挎包内查获射钉弹48颗、钢珠35颗。并认为被告人王飞、陶文光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飞、陶文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作有罪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查获的射钉枪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2017]239号、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王飞、陶文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陶文光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陶文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飞、陶文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陶文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三、本案扣押的射钉枪二支、射钉弹七十九颗、钢珠五十一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城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