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师华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华杰,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华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师华杰在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水榭华城东一个铝合金窗户制造厂,趁无人之际将铝合金仓库内的铝材用切割机切割后,到双湖大道路北一个废品站借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将切割的铝合金装到三轮车上卖到该废品站。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价值2768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师华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系初犯,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师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师华杰在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水榭华城东一个铝合金窗户制造厂,趁无人之际将铝合金仓库内的铝材用切割机切割后,到双湖大道路北一个废品站借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将切割的铝合金装到三轮车上卖到该废品站。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价值2768元。另查,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师华杰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师华杰供述,2016年5、6月份他来新郑市孟庄镇水榭华城东300米路南一个出租院找他老乡师某帮他们干点活,2016年9月10日早上10点多,他趁师某他们回老家的时候把厂里的铝合金料切割后借了一家废品站的三轮车装满一车兜带到废品站以大概970块钱的价格卖了出去,卖的钱自己花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9月8日下午六点他离开仓库回家了,后从老家回来时发现院子里仓库铝合金材料少了就问师华杰铝材丢了他见了没有,师华杰说他没有见,钥匙也没有丢,后他就报警了的事情。证人师某陈述,因过中秋节,他和王某、阮某三个都回老家了,厂子里就剩下师华杰。2016年9月17日上午他和王某回来厂里,听王某说厂里做门窗的铝合金材料少了六七捆,王某问师华杰他说不知道,问大门钥匙丢了没有,师华杰说没有丢,后来王某就让报警了。4、证人阮某陈述,2016年9月17日的时候接到王某、师某的电话说厂子加工隐形门窗的铝合金材料被偷了,还说是师华杰偷的,王某说被偷的铝合金材料有400斤左右,损失大概3600元的事情。5、证人张某陈述,她在新郑市孟庄镇水榭花城对面开了一个收废品店,2016年9月17日的十几天前,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去她废品站问她借三轮车,借走两个小时左右后拉了一满车的废铝来到她的废品站,她以两块八一斤的价格回收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7、评估报告书显示被盗物品的价格。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师华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师华杰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师华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师华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华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