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6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312735663D。负责人:王亚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49427179-0。法定代表人:宋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3727127T。法定代表人:张光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许露露,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质的定期存单上(存款银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存款账号:863110010122902066)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在担保的主债权及应付利息、罚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贴现额度为10200000元整,额度使用期至2017年3月1日;第九条约定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的从合同,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存款银行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存款账号为863110010122902066,存款金额为10000000元整,存款利率为2.01%,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当日,出质人按约定将存单交付给申请人代保管。2016年9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该存单上2200000元存款。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证函担保,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解除查封,现该质押存单已经兑现。综上,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对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质的存款银行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存款账号为863110010122902066定期存单上的全部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在担保的主债权10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贴现协议、存单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等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高限额为10201000元整,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在此期限内,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可以按本合同规定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承兑人为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贴现最高限额为10201000元整;对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到期足额付款的连带责任,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不能足额承付,由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承付并承兑一切责任,并对尚未支付的汇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合计金额为10201000元整,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为月息2.79‰,实付贴现金额为9855469.46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贴现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贴现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商业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前如遇承兑人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或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3)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4)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存单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存款银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存单编号:00004643,存款人户名: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款账号:863110010122902066,存款金额:10000000元,存款利率:2.01%,存款到期日:2017年3月1日);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10201000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职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经存款行确认的存单移交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定期存款存单交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给予贴现。贴现凭证上载明的出票日为2016年3月2日,到票日为2017年3月1日,持票人为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201000元,贴现年利率为3.35%,贴现利息为345530.54元,实付贴现金额为9855469.46元。后汇票到期日届满,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对该质押存单进行了兑现以清偿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现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二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汇票款的义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自愿以存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存单提供质押,且将该存单交付原告,质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威海华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已对该质押存单进行了兑现以清偿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现原告与被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全部得以清偿,债权现已消灭,原告对该质押存单享有的质权也已消灭,故原告现已无权要求对该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