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东北石油大学与韩开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北石油大学,韩开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民特93号申请人:东北石油大学,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明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申请人:韩开旭,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人东北石油大学与被申请人韩开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东北石油大学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如下: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提出了反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韩开旭依据其与申请人订立的聘用合同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但仲裁庭并未对该项反仲裁请求作出裁决,遗漏了裁决事项,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北石油大学与韩开旭解除人事关系,东北石油大学为韩开旭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档案等相关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下列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经审查,涉案的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事关系、用人单位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该事项并不属于应当由终局裁决处理的事项。因此,庆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申请人东北石油大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应当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申请人东北石油大学要求对非终局裁决予以撤销的申请,不属于本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北石油大学的申请。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