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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高淑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244号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华北物流中心D区7-701号。法定代表人:赵久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原告合作社业务经理。被告:高淑玲,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常玉财、高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找不到被告常玉财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要求担保人高淑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玉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使用费22000.00(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是,借款年使用费率按15%计算;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年使用费按18%计算。借款使用费以被告实际偿还日计算)。2、被告高淑玲(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常玉财以制作食用菌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使用费率为15%,被告高淑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且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已欠缴借款使用费22000.00元(借款使用费结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以找不到被告常玉财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要求担保人高淑玲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淑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互助金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平泉县农友合作社互助金凭据;3、常玉财、高淑玲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常玉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高淑玲提供担保。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常玉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高淑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常玉财以制作食用菌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使用费率为15%,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约定互助金使用费率(利息)为年15%,按季度结算互助金使用费,到期还本,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互助金使用费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违约使用费,即逾期之日起互助金使用费率为年18%。被告高淑玲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了互助金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常玉财给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前的互助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21日的互助金使用费常玉财至今未还。另,原告以找不到常玉财为由,申请撤回对常玉财的起诉,要求担保人高淑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常玉财的起诉。本院认为,常玉财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淑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互助金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常玉财、高淑玲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常玉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人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借款到期后,常玉财未能偿还此笔借款,亦未按期给付借款使用费,常玉财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的义务。被告高淑玲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使用费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年15%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18%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县农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使用费(使用费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年15%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高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