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浩志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浩志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719号原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郭雪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范恭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该委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浩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汽车站对过范恭屯综合楼内。法定代表人:吉习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范恭屯资委会)、聊城市东昌府区浩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被告范恭屯资委会、浩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恭屯资委会签订了临街综合楼建筑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范恭屯资委会要求原告向其交纳20万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为本综合楼的垫层完工之日。后经协调原告向范恭屯资委会交纳了14万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该工程建设项目及时开工启动,但是至该综合楼工程建设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范恭屯资委会至今未退还该14万元工程保证金。案涉综合楼现由范恭屯资委会下属单位浩志公司管理使用,也应是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4万元及其迟延退还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资委会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所缴纳保证金不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浩志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资委会是两个独立的法定单位,浩志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范恭屯资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四条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约定综合楼建成之日退还;2、资委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证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4万元,至今被告未退还,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3、东昌府区法院(2016)鲁1502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4万元保证金已经提起诉讼,被告对保证金是认可的,并没有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也没有作出不应退还的表示,由于案涉14万元保证金与建筑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撤回了对14万元的诉讼,但是在该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对14万元的保证金事实已经确认;4、原告向被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钱用在浩志公司建筑工程上。被告范恭屯资委会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原告违约在先,保证金不应退还,理由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交纳保证金20万,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也仅交纳14万;2、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要在60日内办完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60日内办不完开工手续,无法及时开工,乙方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作为甲方的损失,补偿给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3、本条第四条约定,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于工程建成之日偿还,建成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2004年5月25日开工本次工程的所有手续,否则即使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也不应退还;5、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理由是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知是何人出具。需要核实。盖公章是否真实也需要向资委会核实。后加上圆珠笔书写的不真实。另外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的原告保证金14万元,是否应当退还,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6、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就工程款做出的,没有对本案涉及的保证金作出裁决,本案的保证金与(2016)鲁1502第430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系两个不同的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被告方认可应当返还本案保证金14万元,另外,该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是水果批发中心,水果批发中心是原新区街道办事处范恭屯一组所开办,范恭屯一组注册为浩志公司而本案的工程是综合楼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资委会和福利公司,以上事实请法院核查。被告浩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范恭屯资委会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意见,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昌府区范恭屯村委乙方: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土地一宗,位于聊城长途汽车站东邻,柳园路东,新区医院北邻,在此土地上村委拟建临街综合楼一栋,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二、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由乙方协助将该宗土地性质办理为出让土地手续,所需费用首先由乙方垫付,再由甲方付给乙方,所用款项时间为出售收回资金首付。三、乙方负责承建该综合楼工程款项、建设手续及相关图纸、地质勘探、建审等其他一切相关手续,费用等总造价约计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全部包括在内。四、为了工程的尽快施工,乙方在与甲方签协议前交于甲方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作为信用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定为本综合楼的垫层做完之日。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要在60日内办完开工前的所有手续,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60日内办不完开工手续,无法及时开工,乙方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作为甲方的损失费,补偿给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六、甲方负责该楼的出售及使用。付给乙方垫付款的方式:甲方在一层完工后,就开始对基础一层二层进行出租或转让,所收的款项,按工程进度付给乙方,竣工前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完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再付15%,剩余5%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作为本综合楼的维修保证金。八、如因特殊情况,甲方无法收回资金,甲方就以市场价格将一、二层折价给乙方作为工程款,补足应付款项为准。九、该楼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如超过或不足按本合同所签平均造价,多退少补。十、甲方负责处理本土地上的附属物及邻居关系,达到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所进三大材的质量和价格,甲方村民不得干预乙方所进的材料。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2015年8月3日,范恭屯资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市福利建筑公司与东昌府区范恭屯村委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预交建楼信用保证金贰拾万元正的合同一份,市福利建筑公司由陈金成代交壹拾肆万元正,此信用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村委会实际收陈金成代交保证金壹拾肆万元整。特此证明。2015.8.3新区范恭屯资管委。”原告为证明上述款项的支出,出具了200年4月15日支付范恭屯村委14万元的付款凭证一份。现范恭屯村委已改为范恭屯资委会。本院认为,原告福利公司与被告范恭屯资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关于焦点1,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因原告案涉保证金未得到退还,曾于2016年7月12日就东昌府区范恭屯水果批发市场建设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时撤回了该项请求,二被告并未对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实际缴纳14万元保证金,范恭屯资委会予以认可,且根据第四条的约定,在垫层完成后即应退还,现该楼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符合退还的条件。被告范恭屯资委会提出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2004年5月25日办完开工的所有手续,否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范恭屯资委会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工手续的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范恭屯资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临街综合楼的建设合同书,系当然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浩志公司系独立法人,亦非案涉建设合同的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恭屯资委会应退还案涉保证金1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民审 判 员 杨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